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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发改委2009年行政执法依据梳理结果

发布时间:2009-11-03      来源:市发展改革委产业政策科   [打印页面][关闭窗口]

  一 、行政执法主体名称及其法律依据
  单位名称:焦作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执法主体类别:法定行政执法机关
  作为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五条第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2.《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管理部门是价格监督检查的主管部门,其机构监督检查机构依法行事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第三款:“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4.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4】56号)第七条第二款:“发展改革委要加强对招投标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工程招投标的监督检查和工业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5.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省发展计划部门指导和协调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有关规章和综合性政策,报省政府批准;负责对省重点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6. 《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暂行办法》(国家计委第18号令)第二条:“国家计委根据国务院授权,负责组织改进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7.《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国家发改委等7部委第11号令)第四条第二款:“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含工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受理并做出处理决定。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有关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通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发改委不再受理。”
  8、《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9、《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计划、科学技术、农业、建设、水利和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11、《节约用电管理办法》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节约用电主管部门和行业节约用电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和本行业的节约用电规划,实行高耗电产品电耗限额管理和电力需求侧管理,监督、指导各自职责范围内的节约用电工作。”
  12、《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节能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地方节能管理部门)、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所辖区域内能源效率标识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13、《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14、《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五条“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申报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有关资料、数据和使用目的,接受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二、行政执法依据目录
(一)专门法律、法规、规章目录
   类别
   序号
名  称
制定机关
施行日期
   法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全国人大常委
 1995.5.1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全国人大常委
 2000.1.1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全  国人大常委会
19  98.1.1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全  国人大常委会
22  2003.1.1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
全  国人大常委会
2006.1.1
 6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全  国人大常委会
1996.4.1
 7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全  国人大常委会
96.12.1
     行政   
     法规
  1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
 国务院
  04.7.16
  2
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
      国务院
  05.12.21
  3
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
  95.1.25
  4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国务院
  1999.8.1
   5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
 国务院
  04.7.12
6   6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0.1.30
7   7
企业债券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3.8.2
8   8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
95.12.27
9
   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96.8.31
    地方性
   法规
1
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97.11.1
2
河南省制止不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1995.8.1
3
河南省实施《招标投标法》办法
   省人大常委会
    2003.3.1
    部门
    规章
1
责令价格违法经营者停业整顿的规定
  原国家计委
   2003.1.1
2
    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行为处罚办法
  原改进计委
    2000.4.1
3
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
国家发改委
  1999.8.3
4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
国家发改委
   2001.1.1
5
家用电器维修服务明码标价规定
国家发改委
     2006.1.1
6
广告服务明码标价规定
国家发改委
    2006.1.1
7
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
国家发改委
   02.12.1
8
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国家发改委
    2002.1.1
9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
国家发改委
   2002.1.1
10
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
国家发改委
  2002.1.1
11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国家发改委
   2004.9.1
12
非常时期落实价格干预措施和
紧急措施暂行办法
国家发改委
   2004.1.1
13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国家计委
   96.6.14
14
     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
国家发改委
   01.6.18
15
   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暂行办法
国家发改委
  2002.2.1
16
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发改委
  2003.4.1
17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
    国家计委等七部委
  2001.7.5
18
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国家发改委
  2004.8.1
19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国家发改委
  2003.5.1
20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
国  家发改委等八部委
  2003.8.1
21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
国  家计委等七部委
  2005.3.1
22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国家计委
  00.5.17
23
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
 
  2000.7.1
24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国家发改委
   04.9.15
25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国家发改委
  04.10.9
26
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
国家发改委
   2000.7.1
 27 27
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国家发改委
00.8.17
 28 28
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
国家发改委
 
29
煤炭经营监管办法
国家发改委
25号令
2005.1.7
 
30
节约用电管理办法
国家经贸会,
国家发改会
2000.12.29
31
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
 
国家发改革委、
国家质检总局
2005.3.1
3 229
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发改委
  2006.4.1
33
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
国家发改委等部委
2005.5.1
    
政府
规章
1
河南省车用乙醇汽油管理办法
 河南省政府
   04.11.7
2
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
    省政府9号令
   94.2.28
3
     省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的通知
  河南省政府
   04.9.14
(二)通用法律、法规、规章目录
  类别
   序号
名   称
制定机关
    生效时间
法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人大常委会
2  2004.7.1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人大常委会
    96.10.1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人大常委会
    99.10.1
4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人大常委会
    90.10.1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人大常委会
    95.1.1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人大常委会
     93.12.1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人大常委会
    1998.3.1
  行政       法规
1
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国务院
    1998.1.1
    地方法规
1
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94.1.1
2
河南省脏物罚没物管理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2004.1.1
    政府  规章
1
《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
省政府
    97.7.1
2
省政府关于实行持证上岗亮证执法的通告
省政府
    98.8.25
  三、依法应当实施的执法行为
    (一)行政许可(共3项)
  1.市权限内不需政府出资的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核准
  2、市权限外不需政府出资的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审核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条第二款:“规范政府核准制。要严格限定实行政府核准制的范围,并根据变化的情况适时调整。《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未经国务院批准,各地区、各部门不得擅自增减《目录》规定的范围。”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19号令)第二条:“国家制订和颁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明确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划分各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并根据经济运行情况和宏观调控需要适时调整。前款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目录》中规定具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其中,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地方政府发展改革委(计委)和地方政府规定具有投资管理职能的经贸委(经委)。”
《河南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的通知》(豫政[2004]59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核准项目企业仅需向政府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不再经过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开工报告的程序。”
  3、市重点建设项目招标方案及邀请招标方式核准
法律依据: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建设单位在向项目审批部门报送依法必须进行招标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同时拟定项目的招标方案,报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第十三条第六款:“前款规定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可以邀请招标。”
   (二)行政处罚(共48项)
  1、价格违法行为处罚(16项)
 (1)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2)经营者有不正当违法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提请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二)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三)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3)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或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五条: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4)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5)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条: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6)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八条: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4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  (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7)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
处罚种类:退还、赔偿损害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8)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标明价格的;(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9)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三条: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0) 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纪律处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11)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或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行政处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五条: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2)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性服务收费规定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法律依据:《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3)不执行价格监审、价格申报、价格备案制度,不执行调控措施、最高限价和最低限价,不执行有关价格调节基金规定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法律依据:《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法律依据:《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14)经营者不提供或者不按规定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四条: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未按规定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登记表》,要求经营者签字或者盖章;责令经营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并做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15)经营者提供虚假资料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四条:执法人员应当将该资料予以没收,并妥善保管.......责令经营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并做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16)经营者逾期不改正
处罚种类:罚款、行政处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五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提请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分。
经营者处罚后仍然拒不改正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继续按照前款规定处理。对符合《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法责令暂停相关营业;符合第十八条规定的,可以依法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
2.市重点建设项目招投标监督检查和工业技改项目设备招投标活动的执法监督(20项)
(1)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规避招标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计委等七部委30号令2003年5月1日施行)第六十八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等八部委2号令2003年8月1日施行)第五十条:“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 (一)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二)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2)、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投标活动有关的资料、情况,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计委等七部委30号令2003年5月1日施行)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招标代理机构违法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停止其一定时期内参与相关领域的招标代理业务,资格认定部门可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招标人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计委等七部委30号令2003年5月1日施行)第七十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等八部委2号令2003年8月1日施行)第五十三条:“招标人以抽签、摇号等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招标人透露潜在投标人名称、数量、影响公平竞争情况或泄露标底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计委等七部委30号令2003年5月1日施行)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投标人串通投标、行贿谋取中标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取消投标资格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计委等七部委30号令2003年5月1日施行)第七十四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二年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投标人骗取中标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取消投标资格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计委等七部委30号令2003年5月1日施行)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三年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等八部委2号令2003年8月1日施行)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利用伪造、转让、租借、无效的资质证书参加投标,或者请其他单位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代为签字盖章,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7)招标人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计委等七部委30号令2003年5月1日施行)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法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8)评标委员会成员收投标人财物、好处,有关人员透露评审、中标人推荐等情况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2001年7月5日,国家计委12号令)第五十四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其收受的财物,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计委等七部委30号令2003年5月1日施行)第七十七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并予以公告,不得再参加任何招标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招标人自行确定投标人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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