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价格认定受理工作办法(试行)的
通 知
省辖市发展改革委、济源示范区发展改革和统计局:
为进一步规范价格认定工作,有效提供价格公共服务,维护公共利益,保障我省纪检监察、司法和相关行政工作的顺利进行,我委研究制定了《价格认定受理工作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9年10月22日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价格认定受理工作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认定受理工作,有效提供价格公共服务,维护公共利益,保障纪检监察、司法和行政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认定规定》、《价格认定复核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省发展改革委机构职责调整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认定,是指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价格主管部门对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
第三条 价格认定应当遵循依法、公正、科学、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对下列情形中涉及的作为定案依据或者关键证据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后,应当进行价格认定:
(一)涉嫌违纪案件;
(二)涉嫌刑事案件;
(三)行政诉讼、复议及处罚案件;
(四)行政征收、征用及执法活动;
(五)国家赔偿、补偿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受理省纪委监委、省法院、省检院、省直有关单位以及中央驻豫有关机构提出的价格认定事项和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价格认定复核事项。
第二章 价格认定的提出
第六条 受理价格认定事项,应当具有提出机关出具的价格认定协助书。
第七条 价格认定协助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价格认定机关的名称;
(二)价格认定目的;
(三)价格认定标的的名称、数量以及质量等基本情况;
(四)价格内涵;
(五)价格认定基准日;
(六)提供材料的名称、份数;
(七)提出协助的日期;
(八)提出机关名称、联系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价格认定协助书和相关材料应当加盖提出机关公章。
第八条 价格认定协助书应当完整、准确地反映价格认定协助的内容。其中:
(一)价格认定目的是指价格认定结论的用途;
(二)价格认定标的是指价格认定的具体对象;
(三)价格内涵是指对价格认定标的所处不同环节、区域及其他特定情况的价格限定;
(四)价格认定基准日是指价格认定标的状况及其价格所对应的时间。
第三章 价格认定的受理
第九条 价格认定事项原则上由省发展改革委行政服务大厅集中接收或者网上平台接收,涉密事项由价格调控处负责接收。
第十条 根据提出机关提供的价格认定协助书和相关材料,省发展改革委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价格认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受理:
(一)提出机关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要求的;
(二)价格认定事项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无需进行价格认定的;
(四)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书面告知提出机关补充相关材料:
(一)价格认定协助书内容不符合要求的;
(二)相关材料不齐全的;
(三)应当提供有效的真伪、质量、技术等检测、鉴定报告而未提供的;
(四)提出价格认定时,价格认定标的已灭失或者其状态与价格认定基准日相比发生较大变化,提出机关未确定其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状态的。
提出机关补足相关材料后,符合价格认定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受理。
第十三条 受理价格认定后,原则上7个工作日内作出价格认定结论;另有约定的,在约定期限内作出。
第四章 价格认定复核提出和受理
第十四条 提出机关对省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提出机关收到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省发展改革委提出复核。
价格认定事项当事人对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提出机关提出复核申请,并提供相关的理由和依据,经提出机关认可后,由提出机关按规定提出复核。
第十五条 对同一价格认定事项不得向已作出复核决定的价格认定机关重复提出复核。逐级提出复核不得超过两次。
第十六条 提出机关提出复核,应当提交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价格认定复核机关名称;
(二)复核标的的名称、数量以及质量等基本情况,价格认定基准日,价格内涵;
(三)复核的异议事项;
(四)提出复核的主要事实依据和具体理由;
(五)提供材料的名称、份数;
(六)提出复核的日期;
(七)提出机关名称、联系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应当附原价格认定协助书、原价格认定结论书复印件。申请二次复核的,还应当附原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原复核决定书复印件。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和相关材料应当加盖提出机关公章。
第十七条 对影响价格认定结论的事实存在争议的,提出机关应当书面确认或者提供相关专业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
第十八条 省发展改革委对提出机关提供的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在10个工作日内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复核。
受理复核的,应当出具价格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
不予受理复核的,应当出具价格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对非本行政区域内省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提出复核的;
(二)超出复核申请期限的;
(三)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所提异议事项不属于价格认定范围的;
(四)提出机关没有明确提出复核的事实依据和具体理由的;
(五)提出复核的价格认定事项中,价格认定标的、基准日或者价格内涵与原价格认定协助书或者复核申请书所载内容不一致的;
(六)对影响价格认定结论的事实存在争议,提出机关无法确认或缺少相关专业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的;
(七)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已作出最终复核的;
(八)司法机关按照当时法律已经结案,且未进行另外司法程序的;
(九)其他不予受理复核的情形。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书面告知提出机关补充相关材料:
(一)复核申请书内容不符合要求的;
(二)相关材料不齐全或者相互矛盾的;
(三)应当提供有效的真伪、质量、技术等检测、鉴定报告而未提供的;
(四)提出复核时,原价格认定标的已灭失或者其状态与基准日相比发生重大变化,且提出机关未确定其基准日状态的。
补充材料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充的事项和合理的补充材料期限。补充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受理审查期限。
提出机关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补足相关材料或者对有关事项予以明确后,符合价格认定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受理。提出机关未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补足相关材料或者对有关事项予以明确的,应当不予受理。
第二十一条 受理价格认定复核后,应当在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另有约定的,在约定期限内作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经办价格认定及复核事项的处室、单位和人员涉及保密事项的,应当承担保密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价格认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依法取得的价格认定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其他目的的;
(二)因主观故意或者过失,导致出具虚假价格认定结论或者价格认定结论有重大差错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 办理价格认定事项不收取任何费用,所需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二十五 本办法由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