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科室、二级机构:
现将《焦作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法律顾问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3年3月31日
焦作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法律顾问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委法律顾问工作,提升依法行政水平,根据《河南省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省政府令第217号)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委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委(含二级机构)开展法律顾问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委法制科为我委法律顾问工作牵头科室,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法律顾问选任选聘、考核工作机制并组织实施;
(二)选任选聘、解任解聘法律顾问,并按照规定向市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三)联络、协调、考核和管理法律顾问,组织法律顾问开展工作,协调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四条 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忠于宪法,遵守法律,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具有较强的实践能力或者一定的专业影响力,经验丰富,熟悉政府工作规则;
(三)律师应当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验,律师事务所应当设立3年以上,工作制度健全,日常管理规范;
(四)未受到刑事处罚、党纪政务处分,其中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近3年未受到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行业处分;
(五)签约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均应在《焦作市党政机关外聘法律顾问人才和机构库名录》内;
(六)根据需要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选任选聘法律顾问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平等竞争和自愿择优的原则。明确招聘条件,在委门户网站发布招聘公告,在报名、确定选任选聘对象的基础上,由委法制科会同党建办、办公室、行政事项服务科、能源综合规划科共同组织评审、公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选任选聘出适合的法律顾问的,可以通过组织推荐、个别邀请等方式选任选聘。
第六条 将拟聘人员名单、初步考察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报送市级司法行政部门征求意见。
第七条 与法律顾问签订服务合同,应当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保密要求、服务内容、服务方式、工作保障、聘用期限、费用结算、违约责任、解聘情形、争议解决等内容。
法律顾问的任用聘用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可以连续任用聘用。
担任我委法律顾问的律师,不得接受超过5个政府单位的聘请。
第八条 在法律顾问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法律顾问人员名单、服务合同及有关材料报市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委法律顾问提供下列法律服务:
(一)为重大行政决策、重要行政行为的合法合规性提供法律意见;
(二)为立法和制定、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提供法律意见;
(三)参与处理重大行政复议、诉讼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
(四)参与重大项目的洽谈以及重要法律文书、合同、协议的起草、修改、审查工作;
(五)参与处理重大案(事)件;
(六)参与化解重大群体性矛盾纠纷;
(七)需要法律顾问参与的其他事务。
要求法律顾问提供前款规定法律服务的,应当通过委法制科指派法律顾问提前了解熟悉相关情况或者参与相关调研论证等活动。
第十条 委法律顾问在履行职责期间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据事实和法律独立自主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根据工作需要,经任用聘用单位授权或者同意查阅相关文件资料,参加有关调研、论证、会议;
(三)获得约定的工作报酬和其他待遇;
(四)开展法律顾问工作必需的其他工作条件和便利;
(五)与我委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法律顾问在履行职责期间履行下列义务:
(一)认真履行职责,依法依规、及时准确提供专业严谨、务实可行的法律意见或者法律服务;
(二)不得泄露在办理我委法律事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其他不应当对外公开的信息;
(三)不得以我委法律顾问身份从事商业活动及其他与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
(四)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我委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五)不得从事损害我委利益或者形象的活动;
(六)与所承办的我委法律顾问业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职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七)与我委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法律事务,应当由委法律顾问提出法律意见,并作为相关决策的参考依据。
法律顾问提供法律意见时,应当按照要求出具书面法律意见并签名。
第十三条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取法律顾问法律意见而未听取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不得提交集体讨论、作出决定。
委法律顾问认为决策事项存在不合法情形的,应当进行研究论证。经论证确属不合法的,应当及时纠正,不得强行作出决定。
本委在决策过程中采纳或者部分采纳法律顾问提出的法律意见的,应当记录在案并以适当形式进行反馈;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存档备查。
第十四条 应当从工作完成情况、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等方面,每个合同期内对政府法律顾问履职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法律顾问续任续聘、解任解聘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委法律顾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任用聘用关系,解除任用聘用关系后15日内按照本规定向市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一)不履行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义务的;
(二)因岗位变动、丧失资格等原因不再符合担任委法律顾问条件的;
(三)因健康状况、专业能力等原因无法继续胜任委法律顾问工作的;
(四)经委法律顾问工作牵头科室组织考核不合格的;
(五)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党纪政务处分或者行业处分的;
(六)其他不适宜继续担任委法律顾问的情形。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