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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南省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0-10-11      来源:市发展改革委价格调控科   [打印页面][关闭窗口]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河  南  省  财  政  厅      
                    河 南 省 国 家 税 务 局
                    河 南 省 地 方 税 务 局    
 
各省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办)、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规范涉税财物价格认定行为,保护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执法的公正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河南省赃物罚没物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件附件2)的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河南省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执行)》(见附件1),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的工作,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
 
 
    附件:1.河南省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2.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三日

附件1
 
 
河南省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涉税财物价格认定行为,保护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执法的公正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河南省赃物罚没物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行政区域内各级税务机关或其他有税收征收职能的机关(以下简称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中,需要对涉税财物进行价格认定的,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具体负责对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中出现的价格不明、价格有争议的情况进行计税价格认定。
价格认证机构不受理纳税人的计税价格认定申请。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涉税财物是指税务机关依法需要认定价格或价值的各类有形财产、无形财产及财产性权益。
  第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与税务机关在技术、数据和人力资源等方面密切配合,协同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
  第六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应遵循合法、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各级税务机构应当提请同级价格认证机构进行涉税财物价格认定。
中央驻豫单位按税收征管范围,由县级以上主管税务机关提请当地价格认证机构进行涉税财物价格认定。
  第八条  税务机关提请价格认证机构对涉税财物进行价格认定时,应当出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协助书》,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九条  价格认证机构应当对《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协助书》及相关资料进行核对,必要时与税务机关进行共同确认。
  第十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税务机关提请协助;
(二)价格认证机构审核受理;
(三)价格认证机构与税务机关对协助认定的标的进行调查取证;
(四)价格认证机构对认定标的价格进行认定并出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书》。
  第十一条  在涉税财物价格认定进行过程中,遇到不宜或无法继续进行的情形,价格认证机构决定暂停、中止或终止价格认定,应同税务机关商议后作出,并书面通知税务机关,说明原因。
  第十二条  价格认证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书》。特殊情况或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事项复杂或认定价值较大的,应附有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技术报告。
  第十三条  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书》可以作为税务机关计税或确定抵税财物价格的依据。
凡是进入拍卖程序的,从其拍卖价格。
  第十四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标的属于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按规定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应根据财物的实际状况,按照价格认定基准日当地市场中等价格水平计算确定。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在接到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请上一级价格认证机构进行复核裁定。
经审核,证据充分、符合受理条件的,上一级价格认证机构应当受理,并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涉税财物价格符合裁定书》,特殊情况或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纳税人对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及时向送达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的税务机关提出异议申请,说明理由并提供依据,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提请上一级价格认证机构进行复核裁定。
  第十六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具体工作程序、方法和技术原则,参照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行为规范》(2010年版)和我省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和省对价格认定方法、计价原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价格认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事项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或与该认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事项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认定的;
价格认定人员的回避,由价格认证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决定。
  第十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河价格认证机构工作人员如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地在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中,不得向纳税人收取费用。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所需经费,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解决。
  第二十条  公益事业捐赠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发改价格[2010]770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
涉税财务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年来,根据税收征管工作的需要,一些地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与税务机关共同开展了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目前,已有十个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与同级税务机关联合制定了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方面的管理规定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但仍存在一些问题。为进一步引导和规范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开展,维护各方合法权益,根据《价格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各地实际,现就有关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做好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重要意义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和价格、税收制度改革的日益深化,税收工作和价格工作的关联性日渐紧密,税收征管工作越来越多地涉及到价格认定方面的问题,社会各界对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需求日显迫切。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对税务机关在征税过程中出现的价格不明、价格有争议的情况进行计税价格认定的行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与税务机关共同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可以相互弥补在专业性方面的不足,堵塞由于计税价格不准确造成的税收征管漏洞,增强税收征管工作的科学性、客观性和公正性,减少税收征纳双方在价格方面的纠纷,从而起到维护国家税权,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积极作用。
    二、积极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可以广泛应用在税收征管工作的各个环节。各级税务机关在纳税评估、税款核定、税务稽查、税收保全或强制执行过程中,或者税务机关在部分行业税收管理中认为“需要提供价格认定协助”时,可以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与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共同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要严格依法有序进行,对于需要进行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税务机关应出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协助书》,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受理后,应在约定期限内出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经税务机关认可后,可以作为计税或确定抵税财物价格的依据。
  税务机关需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配合确定房地产区片计税价格等部分类别商品最低计税价格认定时,可以向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价格认定协助需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与税务机关在技术、数据和人力等方面积极配合,共同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
  纳税人对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持有异议时,应参照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的相关规定,启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重新认定和复核裁定程序予以解决。
  各地在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过程中,不得以任何名义向纳税人收取费用。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应通过与同级财政部门积极协商等方法解决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经费问题,保障认定工作顺利开展。
   三、加强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协作配合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本地区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开展情况,积极探索,总结经验,认真研究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相关理论、业务程序和制度模式等问题,从事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同志要进一步加强业务学习,熟悉相关法规规章,做到准确理解,正确把握,及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逐步建立和完善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制度。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要加强沟通,做好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宣传和解释工作。各地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全面推动此项工作的开展。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税务总局
 
                    二O一O年四月十三日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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