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焦作市房地产监理所
地 址:焦作市丰收中路1566号
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冯德义 职务:副所长
电话:0391-8795216
本机关依法于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8日对你单位的收费价格行为进行了检查。经查,你单位对部分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的抵押登记,登记费没有向登记为房屋权利人收取,而是收取抵押人的。此行为违反了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规范房屋登记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8]924号)文“房屋登记费向申请人收取。但按规定需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的,只能向登记为房屋权利人的一方收取”的规定。经查证,由于收费票据是按照收取日期记账,而档案是按照小区进行归档,票据和档案不能对照,故收错对象笔数和金额无法确定。
上述违法事实有焦作市房地产监理所候红芬、褚海林询问笔录,房地产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交费票据复印件,房地产权属登记缴费单,现场笔录为证。
本机关已责令你单位改正上述价格违法行为。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所有收费机关和单位都必须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进行收费,并依法严格管理和使用。禁止乱收费”的规定,属于《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的“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性服务收费规定的违法行为:(二)超过规定的范围、标准或无收费许可证收费的”价格违法行为。鉴于你单位能及时纠正错误行为,没有多收取费用的故意,同时没有造成重大影响等原因,属于情节一般的价格违法行为,依据《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二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你单位作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本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限你单位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我单位开具的《焦作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款5000元上缴焦作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商行建东支行,账号:5000174900022。
逾期未缴纳罚款的,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七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2‰加处罚款”的规定,本机关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果你单位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者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焦作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0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