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焦作市环境监测站
地 址:工业东路
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苑丽 电话:3301908
本机关依法于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2月15日对你单位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的收费情况进行了检查。
经查,你单位违反河南省物价局、财政厅、环境保护局豫价市字(1991)第172号文第七条“监测项目的收费标准主要依据各类专业监测项目的技术难度,实际成本(包括材料消耗,仪器仪表和设备折旧,水、电、气消耗,直接劳务消耗和管理费)进行计算。污染事故的现场采样和监测分析,其收费标准可比正常的监测项目收费提高30—50%。监测样品需分析前处理的,可加收25%样品预处理费。委托单位要求到现场采样的,收取每人每次30元的采样费,工作人员现场所需交通工具、开孔搭架等辅助工作由委托单位解决”之规定,发生以下价格违法行为:2014年1月至9月,在对73个单位采样监测中,按照每人每次每个点位30元的标准收取采样费342480元,按照规定应收44340元,超收298140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你单位出具的焦作市环境监测站2014年收取采样费统计表、监测费预算表、收费票据以及检查登记表、工作人员询问笔录、现场笔录为证。
我委已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上述价格违法行为。
上述行为违反了《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所有收费机关和单位都必须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进行收费,并依法严格管理和使用。禁止乱收费”的规定,属于《河南省价格监检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超过规定的范围、标准或无收费许可证收费的”价格违法行为。且你单位在退款通知书下达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将多收款退还用户。
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和证据看,你单位的违法行为属于一般。依据《河南省价格监检查条例》第三十二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单位价格违法行为处以没收违法所得298140元的行政处罚。
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生效。限你单位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我单位开具的《焦作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违法所得298140元上缴焦作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5000174900022。开户行:商行建东支行
你单位逾期未缴纳违法所得的,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七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2‰加处罚款”之规定,本机关将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千分之二加处罚款。
如果你单位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者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焦作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