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 行)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根据行政许可法、行政监察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委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委相关人员违反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条 追究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行政责任,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责任相当、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指定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行政许可有关内容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申请材料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七)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擅自增加或者取消行政许可事项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的;
(四)对于需要举行听证或根据招标、拍卖结果作出的行政许可事项,未经听证或者不根据听证结果、招标拍卖结果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七)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八)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有两种以上应当受到行政处分的违法行政行为、违纪行为的;
(二)伪造、转移、销毁有关证据或者隐瞒违法违纪事实
(三)对申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或者案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强迫、唆使他人违法违纪的;
(五)有其他干扰、妨碍案件调查行为的;
(六)有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分情节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理:
(一)主动向组织报告违法行为、违纪行为并及时予以纠正,或者积极配合组织调查,主动说明违法违纪行为的真实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据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积极消除不良影响的;
(三)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行为、违纪行为的;
(四)有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情节的。
第八条 对违反行政许可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取得的财物,应当依法责令退赔,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没收、追缴。
第九条 责任追究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监察室会同体改与产业政策科、人事科、办公室审查并决定受理有关申诉、检举、控告;
(二)监察室会同体改与产业政策科、人事科、办公室等有关科室开展调查核实工作;
(三)监察室会同体改与产业政策科、人事科、办公室听取被调查人员及所在科室的陈述;
(四)监察室会同体改与产业政策科、人事科、办公室等科室提出行政责任追究的处理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