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实现决策权和决策责任相统一,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健全行政许可责任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决策责任,是指发改委机关及二级机构工作人员,对其在实施决策过程中,因决策错误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发改委机关及二级机构中具有决策权的工
作人员。
第四条 决策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决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因决策错误给国家资金、财产或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产生恶劣影响的,应当追究决策过错责任:
(一) 决策人未按决策程序进行决策的;
(二) 决策人超越法定职权实施决策的;
(三) 决策人明知决策错误,未及时采取措施加以纠正的;
(四) 决策人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实施决策的;
(五) 对应由本人做出的决策进行推诿或者拖延,不做决策的。
第六条 决策过错责任追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实施。在本委管理范围内的决策过错责任追究,由人事科、监察室实施。
第七条 决策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 责令改正;
(二) 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三) 给予通报批评;
(四) 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
(五) 给予行政处分;
(六) 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根据过错情况由我委或有关机关单处或者并处。
第八条 决策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九条 承办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
生的,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条 审核人改变承办部门负责人的正确意见,导致主要领导发生决策过错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员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应报请而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做出决定,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一条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二条 我委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违规干预,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十三条 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承办人,一般指具体办理决策事项的部门或科室主要领导;审核人,一般指发改委主抓决策事项的负责人;批准人,一般指发改委主要负责人及有批准权的主管领导。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具体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人员,视为审核人、批准人。
第十五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决策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第十六条 对于情节轻微,造成损害后果较小的一般过错的直接责任者,责令改正或者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责令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做出检查。
第十七条 对于情节严重,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严重过错,提请有关追究机关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直至降级处分,并给予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第十八条 对于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特别严重过错,提请有关追究机关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
第十九条 对过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做出决策过错责任追究决定;对事实不清楚或者无过错的,不予追究。决策责任追究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做出,并送达责任人和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
第二十条 责任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决策过错责任追究实施科室在调查、处理中应当听取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一条 责任人对我委作出的决策过错责任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级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第二十二条 对责任人的行政处分,应当向市监察和人事机关备案。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