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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发改委行政补偿和行政补偿制度

发布时间:2009-09-25      来源:市发展改革委产业政策科   [打印页面][关闭窗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行政部门依法行使权,根据《国家赔偿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制度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国家赔偿由本制度规定的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
第二章  行政赔偿范围
第三条  各部门工作人员和执法人员在行使职权是有下列侵犯相对管理人人身权利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权取得赔偿权利:
(一) 非法拘禁或以其他方法非法限制和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二) 以殴打的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的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
(三) 造成公民身体伤害和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条  各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对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 违法实施罚款、责令停业执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 违反国家规定乱收费、乱罚款的;
(三) 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执法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二) 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三)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六条  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受害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他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为授权的赔偿义务机关。
行政机关受委托的组织或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利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八条  经行政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四章 赔偿程序
第九条  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制度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赔偿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第十条   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予赔偿。
第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根据受到的不同损害,可以同时提出二项赔要求。
第十二条 要求赔偿应当向行政机关递交申请书,申请应当该载明下列事项:
(一) 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 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 申请年、月、日。
赔偿请求人起草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有赔偿义务机关记入笔录。
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照本规定第四章规定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提出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执法人员,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
第十五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条款执行。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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