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监督,做好发改行政系统行政复议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委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焦作市发改行政系统内的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及行政执法人员。
第三条 复议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执行职务中故意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过失违反有关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执法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 错案责任,应当依据错误事实、行为人的法定职责、主观过错以及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确定。
第五条 错案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及责任自负、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复议工作人员及有关行政执法人员在复议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 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或者不经法定程序立案,擅自受理和审理案件的;
(二) 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及时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 弄虚作假,隐瞒、歪曲或者伪造事实,涂改、隐匿、偷换、销毁、伪造证据,指使、支持、授意他人作为伪证或者以威胁、引诱方式收集证据的;
(四) 篡写、伪造或者故意损毁询问笔录、复议讨论笔录或者私自制作及篡改法律文书的;
(五) 向本委报告案情时,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六) 丢失或者损毁证据材料的;
(七) 辱骂、体罚当事人及其他复议参与人的;
(八) 拒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九) 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违法法律规定,维持下级机关错误的处理决定,或者撤销下级机关正确的处理决定的;
(十) 泄露复议工作秘密的;
(十一) 其他违法办案应当受到追究的行为。
第七条 错案责任的划分实行“谁主管、谁办案、谁负责”的原则。
承办人故意违法办案或者过失违法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承办人经说明,批准人拒不采纳承办人的正确意见造成错误的,由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
批准人同意承办人错误意见的,由承办人、批准人共同承担责任。
部门负责人对自己签发的法律文书负责。
第八条 因行政复议部门负责人审核失察未发现或者指出主办人在案件处理上的错误,而导致错案的,行政复议部门负责人承担监督不力的错案件责任。
第九条 办公会议集体讨论作出决定的,由参加会议讨论的人员承担主要责任;与会人员对自己发表的意见负责。
行政复议案件主办人员拟提建议与会议决定一致的,行政复议案件主办人不需承担责任;会议未采纳主办人正确建议的,行政复议案件主办人不承担责任。
第十条 下级机关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造成错案的,下级机关拒不执行上级机关行政复议决定的,由下级机关主要负责任和分管负责人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对违错案件责任人的追究,应当根据错误行为的具体情况确定:
(一) 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应当责令作出检查或者通报批评;
(二) 情节轻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并可视情节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证;
(三) 确有犯罪嫌疑的,应当移送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四)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错案责任人主动承担责任、纠正错误、消除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错案责任人明知办理案件有错误而坚持不予纠正或者阻碍对违法办案进行调查追究的,应当从重处分。
第十三条 错案由本委行政复议部门提出处理建议,人事和纪检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错案责任的追究处理。
第十四条 对错案责任案件的立案、调查、处理、申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 本委系统内强化内部监督机制,及时发现并纠正行政复议工作中的错误。
第十六条 司法部门或上级行政机关对错案责任人作出处理的,本委应严格执行;责任人对本委的处理不服的,可以提出复查请求,并有权向本级人事和监察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