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为使行政复议人员严格依法履行职责,进一步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二、 行政复议错案过错,是指行政复议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因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三、 行政复议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究:
(一) 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的申请的;
(二) 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三) 不认真调查、审查,致使行政复议决定定性错误的;
(四) 不经委领导或集体讨论通过,擅自下发行政复议决定的;
(五) 在行政复议活动中,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或者其他渎职、失职的;
(六) 收取申请人行政复议费的;
(七) 玩物职守,致使案件材料丢失或毁损的;
四、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于追究:
1、主动承认其违法行为并及时纠正的;
2、违法行为情节明显轻微的;
3、由于过失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
1、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或者其他重大渎职、失职行为的。
2、多次发生错案和过错的;
3、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引起严重后果的。
六、 针对以上问题,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提高;情节较重的责令书面检查或大会检讨,定出改正措施;情节严重的责令停职检查或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等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 成立行政复议错案、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对违法违规人员进行调查、审查、审定和处理。(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