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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峰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时间:2016-03-31   文号:焦发改价检处[2013]第 08 号   来源:价检局   [打印页面][关闭窗口]

 

当事人:焦作市峰华房地产有限公司

  址:焦作市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毋海利   职务:总经理

    根据群众举报,我委于2012年81日对单位都市花园御苑项目商品房销售情况进行了检查。经查,你公司存在如下价格违法行为:1公司都市花园御苑28-34#楼没有进行成本预审2公司对都市花园御苑28-34#楼297以代收“热力燃气配套费”为名,收取每户6616元的费用,实际支出每户热力配套费2000元、热力表1500元,小计3500元;燃气安装费2600元、燃气灶300元、燃气表检定费10元小计2910元;合计每户6410元。收取的费用中每户206元没有合理支出,合计61182

以上行为1违反了《河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河南省新建商品房价格行为规则>的通知》(豫价房字【2000】077号)第四条第二款“...其他商品住房实行政府宏观调控下的市场调节价,即对其成本实行监审,必要时规定开发企业的利润限制幅度,规范其交易价格行为”和焦作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房产管理局 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加强房地产价格成本监管的通知》(焦发改【2007】24号)第一条第一款“...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经济适用房或商品房,应经价格主管部门核准价格或成本监审,未经价格主管部门的核准价格或成本审核的经济适用房、商品房,房产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自出售。”的规定属于《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二十二条第项“不执行价格监审、价格申报、价格备案制度,不执行调控措施、最高限价和最低限价,不执行有关价格调节基金规定的”的价格违法行为

以上行为2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规定,属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第(三)项“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诱导他人与其交易的””的价格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一条“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三条规定中的违法所得,属于价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经营者拒不按照前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以及期限届满没有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退还时,由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责令你单位在30日内,以公告方式将61182元予以退还。退款期限届满,你单位将多收价款予以退还。

鉴于你单位能把违法所得61182予以退还,并积极对相同行为进行改正,决定对以上违法行为2不予处罚。 依据《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二十二条项“不执行价格监审、价格申报、价格备案制度,不执行调控措施、最高限价和最低限价,不执行有关价格调节基金规定的”、第三十三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行为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对你单位没有进行成本预审的行为作出罚款10000元的决定。

限你单位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我单位开具的《焦作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没款10000元上缴上缴焦作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逾期不缴,将根据有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每日按罚款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者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焦作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O一三年三月一日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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