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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时间:2016-03-31   文号:焦发改价检处[2012]第 53 号   来源:价检局   [打印页面][关闭窗口]

 

当事人:焦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址:高新区神州东路

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杨耀辉   职务:总经理

接群众举报,我委于2012816日至913日对你单位进行了检查,经查,2011年元月至5月,你单位自立收费项目 自定标准,按1/月的标准对退卡用户收取折旧费,共计6442元。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价格法》第十二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规定,属于《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五)项所列的“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价格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一条“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三条规定中的违法所得,属于价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经营者拒不按照前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以及期限届满没有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退还时,由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责令你单位予以退还。退款期限届满,多收价款没有退还的。

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证据看,你单位自立收费项目 自定标准收取折旧费的违法所得在50万元以下,依据《河南省发展改革委价格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此项价格违法行为属于轻微违法行为,轻微的处罚标准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依据(四)《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之规定,裁量阶次为Ⅰ级,I级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之规定,鉴于你单位已于20116月停止收取折旧费,本机关决定对你单位做出没收违法所得6442元、并处违法所得0.1倍罚款即644.2元的行政处罚。

限你单位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我单位开具的《焦作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没款7086.2元上缴上缴焦作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逾期不缴,将根据有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每日按违法所得的2‰、罚款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者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焦作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O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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