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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时间:2016-04-01   文号:焦发改价检处 [ 2014 ] 23 号   来源:价检局   [打印页面][关闭窗口]

 

当事人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焦作市山阳区迎宾路1

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张逢春   电话3389600                                           

本机关依法于201442日至201466日对你行20121月至201312月的收费情况进行了检查。经查,你行违反相关规定,发生以下价格违法行为:

一、违法事实

   (一)变相收取房屋抵押登记费

 违反《关于规范房屋登记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8]924号)第五条规定:“房屋登记费向申请人收取,但按规定需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的,只能向登记为房屋权利人的一方收取。”.201211日至20131231日,借款人以抵押方式到该行办理住宅房抵押贷款209(201256;2013153套,其中,64日前15套,64日后138),非住宅房抵押贷款152笔(201265;201387,其中,64日前29笔,64日后58笔)。其中,抵押登记费均按照你行和借款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由抵押人承担,即由借款人向房产登记部门缴纳,共计变相收费33130的房屋抵押登记费转嫁由借款人支付

    (二)变相收取房屋抵押评估费

     你行违反了建设部、银监会《关于规范与银行信贷业务相关的房地产抵押评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住建房【20068号)第三项“房地产抵押估价原则上由商业银行委托,……估价费用由委托人承担。”及银监发[2012]3号中“不得转嫁成本。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依法承担贷款业务及其他服务中产生的尽职调查、押品评估等相关成本,不得将经营成本以费用形式转嫁给客户”之规定。估价费用由借款人向评估公司支付(部分应该由银行承担的评估费用。具体金额无法统计。

(三)变相收取质押监管费

    20133月,你行委托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作为第三方对借款人焦作东方金铅有限公司质押在该行的质押物进行监管,按照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焦作东方金铅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文本),由焦作东方金铅有限公司,承担协议项下质物监管产生的相关费用25万元。20138月,你行委托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作为第三方对借款人河南江河纸业有限公司,质押在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质押物进行监管,按照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河南江河纸业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动产质押监管合作协议,由河南江河纸业有限公司承担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对协议项下质物实施监管而发生全部费用24.5万元。共计变相收费495000元。违反银监发[2012]3号中“不得转嫁成本。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依法承担贷款业务及其他服务中产生的尽职调查、押品评估等相关成本,不得将经营成本以费用形式转嫁给客户”之规定。

   (四)强迫接受有偿服务(捆绑销售保险)

    你行在《焦作市商业银行经营性物业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焦商银发【2013138)4项第2款以及由该行及借款人、质押物监管方三方签约的《动产质押监管合作协议》中要求“经营性物业贷款”和“第三方监管的质押物贷款”两种业务必须购买保险,且在和客户签约的抵押(质押)合同中,也均格式化的要求客户办理保险。2013725日至1231日,办理“经营性物业贷款”的客户共5户,由客户交纳到保险公司,第一受益人为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第三方监管的质押物贷款”共2户,由客户交到保险公司,第一受益人为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该行为违反银监发[2012]3号中“不得转嫁成本”。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依法承担贷款业务及其他服务中产生的尽职调查、押品评估等相关成本,不得将经营成本以费用形式转嫁给客户”之规定。因发放贷款强制捆绑,违法所得无法统计。

上述违法事实有该银行出具的抵押评估明细表、抵押贷款明细表、贷款业务评估费用表、质押监管合同、20122013手续费情况统计表、保险合作协议、保险单以及该银行工作人员询问笔录、现场笔录为证。

我委已责令你行立即改正上述价格违法行为。

二、定性的法律依据

(一)变相收取房屋抵押登记费

该行为违反了《价格法》第十二条,属于《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八)项“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价格违法行为。

(二)变相收取房屋抵押评估费

该行为违反了《价格法》第十二条,属于《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八)项“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价格违法行为。

(三)变相收取质押监管费

违反了《价格法》第十二条、《中国银监会关于整治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规范经营的通知》(银监发【20123号)中“不得转嫁成本。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依法承担贷款业务及其他服务中产生的尽职调查、押品评估等相关成本,不得将经营成本以费用形式转嫁给客户”之规定,属于《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九)项“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的价格违法行为。

(四)强迫接受有偿服务(捆绑销售保险)

该行为违反了《河南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第十六条“实行经营服务性收费的单位,在经营活动中必须坚持自愿有偿的原则,不得利用行业垄断地位或借助行政权力强制或变相强制当事人接受服务”之规定,属于《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七)项“利用职权或行业垄断地位强行收费或强迫接受有偿服务的”的价格违法行为。

  三、处罚决定

本机关此前已向你单位下发《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你单位随后向本机关提交了陈述申辩书,你单位认为借款人向你行提出借款人申请时已经对抵押物进行了评估,所以你单位没有变相收费,不应处罚。

本机关认为:你单位所提出申辩意见大部分属实,也有部分借款人先申请后评估的,并且有指定评估公司推荐给客户进行评估的行为,鉴于此,处罚决定如下:

(一)变相收取房屋抵押登记费

    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和证据看,你行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价格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减轻情节,《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七条、《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依法可减轻处罚。依据《价格法》第三十九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处或者可以并处罚款的,对于减轻处罚情形不再处或者并处罚款;对于从轻处罚情形可以不处或者不并处罚款;”之规定,对你行处没收违法所得,不再并处罚款。本机关已于20141125日向你行下发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退款期限已届满,你行未向借款人退还多收价款,依据《价格法》第四十一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33130元多收价款依法予以没收。

   (二)变相收取房屋抵押评估费

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和证据看,你行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价格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从轻情节,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七条、《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价格法》第三十九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本机关根据委审查会意见决定对你行该行为处以120000元罚款。

(三)变相收取质押监管费

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和证据看,你行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价格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减轻情节,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七条、《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可依法减轻处罚。依据《价格法》第三十九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处或者可以并处罚款的,对于减轻处罚情形不再处或者并处罚款;对于从轻处罚情形可以不处或者不并处罚款;”之规定,对你行处没收违法所得,不再并处罚款。本机关已于20141125日向你行下发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退款期限已届满,你行未向借款人退还多收价款,依据《价格法》第四十一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495000元多收价款依法予以没收。

(四)捆绑销售保险

  由于保险费由保险公司收取,你行要求借款人购买抵押房屋保险的行为按无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类型论处。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和证据看,该违法行为属于一般,依据《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二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行该行为处以90000元的罚款。

上述合计违法所得528130元,罚款210000元。共计738130元。  

四、相关事项                 

    本决定送达之日起生效。限你行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我单位开具的《焦作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价格违法所得528130元、罚款210000元,合计738130元上缴焦作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                 

    你行逾期未缴纳罚款和违法所得的,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七条规定: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2‰加处罚款。本机关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违法所得数额的千分之二加处罚款。                                                 

如果你行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或者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本机关地址:焦作市解放中路228                                          

      邮政编码:454000

      联系人:贺林海

      电话:3909858

                                            

                         焦作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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