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
地 址:焦作市丰收中路2233号
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孙宏利 职务:行长 电话:2981716
本机关依法于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6月8日对你单位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收费情况进行了检查。经查,你单位违反相关规定,发生以下价格违法行为:
一、违法事实
(一)变相收取房屋抵押登记费
2012年以来,你单位共办理房屋抵押贷款850件,经市房管中心证实, 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日,实际房屋抵押登记费标准为10元/笔;2013年6月4日至12月31日,房屋抵押登记费标准为60元/笔,非住宅400元/笔。依据豫政[2008]52号“住房登记费收费标准60元,非住房登记费标准400元”规定,你单位将共计15580元的房屋抵押登记费转嫁由借款人支付。违反了《关于规范房屋登记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8]924号)“房屋登记费向申请人收取。但按规定需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的,只能向权利人的一方收取”之规定。
(二)变相收取房屋抵押评估费
你单位在发放贷款时,将部分贷款业务中的押品评估的经营成本转嫁由借款人向评估公司支付。由于此项费用评估公司直接收取,具体评估费金额无法统计。违反建设部、银监会《关于规范与银行信贷业务相关的房地产抵押评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住建房[2006]8号)第三项“房地产抵押估价原则上由商业银行委托,……估价费用由委托人承担”,及《中国银监会关于整治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规范经营的通知》(银监发[2012]3号)中“不得转嫁成本。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依法承担贷款业务及其他服务中产生的尽职调查、押品评估等相关成本,不得将经营成本以费用形式转嫁给客户”之规定。
上述违法事实登记在《检查登记表》里,你单位予以盖章确认,另有你单位出具的房地产抵押评估报告、房屋贷款明细表、以及你单位工作人员询问笔录、现场笔录为证。
我委已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上述价格违法行为。
二、定性的法律依据
(一)变相收取房屋抵押登记费
该行为违反了《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之规定,属于《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八)项“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价格违法行为。
(二)变相收取房屋抵押评估费
该行为违反了《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之规定,属于《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八)项“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价格违法行为。
三、处罚决定
本机关此前已向你单位下发《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你单位随后向本机关提交了陈述申辩,承认本机关查明的违法事实,但认为对个别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较为严厉,提出对评估费予以减免,理由是检查后及时整改,恳请从轻处罚。
本机关认为:你行所提减免理由成立,本机关予以认可。鉴于你行积极配合检查、主动整改错误,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处罚决定如下:
(一)变相收取房屋抵押登记费
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和证据看,你单位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价格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减轻情节,《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七条、《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可减轻处罚。依据《价格法》第三十九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处或者可以并处罚款的,对于减轻处罚情形不再处或者并处罚款;对于从轻处罚情形可以不处或者不并处罚款;”之规定,对你单位没收违法所得,不再并处罚款。本机关已于2014年11月25日向你单位下发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退款期限已届满,你单位未向借款人退还多收价款,依据《价格法》第四十一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将15580元多收价款依法予以没收。
(二)变相收取房屋抵押评估费
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和证据看,你单位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价格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减轻情节,《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七条、《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可从轻处罚。依据《价格法》第三十九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单位该行为处以150000元罚款。
上述合计违法所得15580元,罚款150000元,共计165580元。
四、相关事项
本决定送达之日起生效。限你单位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我单位开具的《焦作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价格违法所得15580元、罚款150000元,合计165580元上缴焦作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
你单位逾期未缴纳罚款和违法所得的,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七条规定: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2‰加处罚款。本机关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违法所得数额的千分之二加处罚款。
如果你单位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或者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本机关地址:焦作市解放中路228号
邮政编码:454000
联系人:刘明国
电 话:3921287
焦作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