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
地 址:焦作市民主南路8 8号
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卢跃进 职务:行 长 电话:3273666
本机关依法于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6月20日对你单位的价格收费行为进行了检查。经查,违法事实如下:
一、只收费少服务
2012年元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你单位在办理银行中间业务时,没有按照《中国农业银行服务价格标准》(2012版)和《中国农业银行服务价格标准公示方案》的通知中规定的服务内容提供服务。
(一)常年财务顾问费
服务记录不详细,未提供个性化服务,没有完全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少提供服务的内容和数字无法统计。
(二)投融资财务顾问费
服务记录不详细,未提供个性化服务,没有完全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少提供服务的内容和数字无法统计。
(三)账户资金托管费
服务记录不详细,未提供个性化服务,没有完全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少提供服务的内容和数字无法统计。
二、强迫接受有偿服务
你单位2012年元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在办理贷款抵押财产时强制捆绑代理抵押财产保险并收取保险代理手续费,违反了《中国银监会关于整治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规范经营的通知中》“不得借贷搭售。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在发放贷款或以其他方式提供融资时强制捆绑、搭售理财、保险、基金等金融产品”的规定。由于发放贷款强制捆绑代理抵押财产保险手续不完整,违法所得无法统计。
三、变相收费
你单位2012年元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在办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单位办理抵押贷款时,本应由银行向评估公司缴纳评估费,但你单位却转嫁成本,由个人、单位向评估公司缴纳评估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中国银监会关于整治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规范经营的通知》(银监发[2012]3号)中“不得转嫁成本。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依法承担贷款业务及其他服务中产生的尽职调查、押品评估等相关成本,不得将经营成本以费用形式转嫁给客户”的规定。由于贷款抵押前贷款抵押后,客户自行委托和银行指定委托无法区分,违法所得无法统计。
上述违法事实登记在《检查登记表》里,你单位予以盖章确认。另有《现场笔录》、《调查询问笔录》、提取的协议合同、发票复印件为证。我委已当场责令你单位改正上述价格违法行为。
你单位一、只收费少服务(一)、(二)、(三)的行为,违反了《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 “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规定,属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第(二)项 “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前有价格承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所列的价格违法行为。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证据看,你单位的上述违法行为情节属于严重。
二、强迫接受有偿服务的行为,违反了《河南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第十六条“实行经营服务性收费的单位,在经营活动中必须坚持自愿有偿的原则,不得利用行业垄断地位或借助行政权力强制或变相强制当事人接受服务;”的规定,属于《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七)项“利用职权或行业垄断地位强行收费或强迫接受有偿服务的”所列的价格违法行为。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证据看,你单位的上述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
三、变相收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规定,属于《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八项“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所列的价格违法行为。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证据看,你单位的上述违法行为情节属于一般。
依据《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 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二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你单位做如下行政处罚:
(一)对只收费少服务的价格违法行为:
1、常年财务顾问费,因营业额较大,从重处罚,罚款350000元;
2、账户资金托管费,罚款300000元;
3、投融资财务顾问费,因营业额较小,检查期间主动改正违法行为,具有《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价格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及第七条第二项“能够及时改正价格违法行为的”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法减轻处罚,决定从轻处罚,罚款
100000元。
(二)对强迫接受有偿服务的价格违法行为,罚款40000万元;
(三)对变相收费的价格违法行为,罚款150000元;
以上共计罚款940000元。
本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限你单位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我单位开具的《焦作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款940000元,上缴焦作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
逾期未缴纳罚款的,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七条规定:“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2‰加处罚款”之规定,本机关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果你单位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或者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焦作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