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焦作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
地 址:焦作市工业路119号
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王建伟 职务:主任 电话:3995700
本机关依法于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0月31日对你单位的价格收费行为进行了检查。经查,违法事实如下:
一、新增检验项目收费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价费字[1992]496号和河南省物价局、财政厅、技术监督局豫价费[1993]104号文件,无以下收费项目和标准:而你单位以每份500元标准收取委托检验冷冻饮品28份,收费14000元;以每个样品2000至3000元标准,收取委托检验防盗门产品5个样品,收费11000元;委托检验预拌混凝土15家企业,收费9.54万元,其中,放射性核素检验占检验费的20%,收费19080元。以上共计收费44080元。
二、加油机检定收费
河南省发改委、财政厅、监察厅《关于降低部分收费标准的通知》(豫发改收费[2008]2510号)文件规定,燃油加油枪检定标准为每台145元,但你单位却按每枪145元的标准收费。由于每台加油机的使用枪数不确定,所以加油机台数无法统计,因此,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上述违法事实登记在《检查登记表》里,你单位予以盖章确认,另有《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提取的《协议合同》、发票为证。我委已当场责令你单位改正上述价格违法行为。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所有收费机关和单位都必须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进行收费,并依法严格管理和使用,禁止乱收费。”的规定。
(一)新增检验项目收费,属于《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越权审批、制定、调整收费项目或标准的”价格违法行为。
(二)加油机检定收费,属于《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重复收费或分解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价格违法行为。
根据《价格法》第四十一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责令你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将多收价款退还用户,但你单位未予退还。
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证据看,你单位的违法行为属于轻微。鉴于你单位能认识到错误,及时整改,可从轻处理。依据《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二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你单位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一、对越权制定收费项目和标准的价格违法行为,限期未退还的违法所得44080元,予以没收。
二、对分解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价格违法行为,罚款15000元。
以上共计罚没金额59080元。
本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限你单位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我单位开具的《焦作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没款59080元,上缴焦作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商行建东支行,账号:5000174900022。
逾期未缴纳罚款的,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七条规定:“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2‰加处罚款”之规定,本机关将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千分之二、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果你单位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焦作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