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焦作市龙洋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地 址:焦作市岭南路老煤炭局院内一楼楼梯西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李晨光 电话:0391-3997317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价格法》等法律法规,本机关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依法对你公司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了检查。2016年1月28日依法向你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你公司涉嫌违法的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理由和依据,以及你公司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或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你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机关予以部分认可。本机关的调查情况和处理决定如下:
根据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开展涉企行政事业性和中介服务收费重点检查的通知》的通知(豫发改价检(2015)559号)要求,我委于2015年8月25日至9月7日对你公司的价格行为进行了检查。经查,你公司存在应按A类标准收费的项目,实际全部按B类标准收取的超标准收费行为。豫发改收费【2005】1007号规定:建筑物放线A类标准的收费为1016.02元/件,B类收费标准为1616.02元/件,另根据焦作市关于南水北调安置小区建设优惠政策要求,你公司对南水北调中线工程焦作城区段安置小区建设项目收费按50%优惠。你公司不分A、B类全部执行1600元/件的标准,南水北调优惠每件执行800元标准。
因合同及档案材料对地势是否平坦、通视条件是否好均无记录,超标准收费金额无法统计,按没有违法所得论处。
认定上述违法事实的证据:测绘工程合同、收据、测量费主营业务收入证明。
本机关认定,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之规定,属于《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二)项所列的“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价格违法行为。从违法行为实施证据和社会危害程度看,你公司价格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较轻。
本机关认为,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以及《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三)项“《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规定处最低数额以上和最高数额以下罚款的,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高数额的40%且不低于最低数额,一般处罚应当为最高数额的40%至60%,从重处罚应当高于最高数额的60%;”之规定,对你公司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令你公司立即改正上述价格违法行为。
二、罚款80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限你公司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我单位开具的《焦作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价格违法所得80000元上缴国库。收款人全称:(焦作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银行:焦作市工商银行解放路支行;账号:1709021029049017519。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你公司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同时本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者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或者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焦作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0一六年八月三日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