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
地 址:民主南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李富梅 职 务:院 长
电 话:263191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价格法》等法律法规,本机关于2016年10 月18 日立案,依法对你院的药品价格及医疗服务收费执行情况进行了立案调查。2016年11月25日依法向你院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理由和依据,以及你院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或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你院在规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经我委案件审理委员会研究决定,对你院“左心功能测定”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认可;对“超标准收取静脉输液费”、“院前急救费”的陈述申辩意见,予以部分认可。2016年12月5日对你单位下达退款通知书,你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有退还。本机关的调查情况和处理决定如下:
经查,你单位存在以下价格违法行为一、越权制定收费项目或标准。收“手外伤清创术”你院烧伤科以340元/次的标准对住院患者收取“手外伤清创术”,该项目和标准未列在河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河南省卫生厅《关于规范和调整河南省医疗服务价格的通知》(豫计收费【2001】1018号)项目中。该行为违反豫计收费【2001】1018号第七条“凡未列入《河南省医疗服务价格(试行)》和未按规定程序报批的医疗服务项目,一律不得擅自设置与收费”的规定。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共对127 名患者收取该项费用,合计收费43180元。
二、超标准收费。河南省发展改革委、河南省卫生厅《关于规范和新增部分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的通知》(豫发改收费(2011)2377号)在“注射”项目收费说明中规定:“使用除外内容中的输液器,服务价格在相应级别价格基础上减收1元”。你院心血管科、中医科、烧伤科在“注射”项目收费中,对每位使用除外内容中的避光输液器、精密输液器,服务价格没有在相应级别价格基础上减收1元。合计使用8275根,计多收8275元。
三、强制收费并服务收取“左心功能测定”费。你院骨科、心内科等科室的病案及费用清单中,在医嘱中有“心脏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或“心脏彩色多普勒超声+室壁运动分析”两种医嘱而没有“左心功能测定”医嘱情况下,清单中均出现60元/次的“左心功能测定”检查项目和费用。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共对2427名患者收取该项费用,合计145620元。
四、未提供服务收院前急救费。2016年8月26日,我委价格举报中心接到一名从孟州转院到你院的患者举报,反映其在病情稳定的情况下,你院到患者所在的孟州中医院接诊,在未实施急救情况下对该举报人收取“院前急救费”。经查,该病人病案及你院急诊科没发现有关院前急救内容,且你院急诊科认可患者是在生命体征相对稳定的情况进行的转院。针对此问题,我们抽取了其他病案,发现你院收取“院前急救费”,均是在患者使用救护车并收费的情况下而同时收取该项费用,且病案中及急诊科对急救内容也均无记载,因此,是否实施院前急救无法确认。该行为违反豫计收费【2001】1018号在“院前急救费”的说明中“必须有医生、护士随同出车并实施抢救方可收取”的要求。因实施与未实施急救的患者人数无法区分,违价金额无法统计。
本机关认定,上述行为违反了《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所有收费机关和单位都必须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进行收费,并依法严格管理和使用。禁止乱收费”的规定,属于《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的第(一)项“越权审批、制定、调整收费项目或标准的”、第(二)项 “超过规定范围、标准或无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第(七)项“利用职权或行业垄断地位强行收费或强迫接受有偿服务的”、第(八)项“未提供服务或不按服务质量标准收费的”所列的价格违法行为。
违法证据如下:(1)物价科询问笔录4份,住院病人收费清单12份,住院病人病历5份,项目收费统计表3份,价格举报(投诉)案件转办通知单及投诉单各1份,急诊科关于“孟州心梗患者出诊事件经过”。证明你单位收取了上述四项费用;(2)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检查的过程,检查登记表4份,证明收费金额及违价金额无法统计。
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和证据看,你院越权制定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手外伤清创术”、无医嘱强制服务并收取“左心功能测定”费只存在于个别科室,价格违法行为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据《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一)“价格违法行为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第(四)项“从轻处罚能起到教育作用”之规定,上述两项违价行为可从轻处罚;超标准收取注射项目费用、未提供服务收取院前急救费属于全院共性问题,且有群众举报,依据《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一)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上述两项违价行为可从重处罚。
依据《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二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对无法计算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和《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处或者可以并处罚款的,对于减轻处罚情形不再处或者并处罚款;对于从轻处罚情形可以不处或者不并处罚款;对于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情形应当处或者并处罚款。”之规定,对你院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令你院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二、对越权制定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的行为,决定没收违法所得43180元,免于罚款;对超标准收费的行为8275元、并处以3倍罚款,即罚款24825元,合计33100元;对利用职权或行业垄断地位强行收费或强迫接受有偿服务的行为没收违法所得145620元,免于罚款;对未提供服务收费行为罚款20000元。以上四项共计没收违法所得197075元,罚款44825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限你院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违法所得197075元及罚款44825元上缴国库。
你院逾期未缴纳罚没款的,本机关将按照《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违法所得数额的千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者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行政复议或者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焦作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6年12月13日
(完)